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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刑志凱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0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原告前繳500元外,尚應補繳4,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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