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62號
原 告 李事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英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30,000元,折算應為新臺幣134,730元【計算式:人民幣30,000元×起訴時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4.491=新臺幣134,730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