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再簡,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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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榮華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為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而原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4日宣判,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本人,有原判決暨本院送達證書可參。

又再審原告收受原判決後,雖於111年7月19日、同年8月1日有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抗議函,且觀其書狀內容可認係對原判決不服而有上訴之意,但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繳納原判決之上訴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5元後,再審原告均未繳納,致使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本院駁回,原判決並於111年9月22日確定等各情,亦經本院調取原判決事件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

因此,原判決既於111年9月22日確定,再審原告欲對原判決提起再審,自應於該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並至遲應於111年10月26日前提起再審。

三、然而,再審原告遲至113年6月6日方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訴訟狀所蓋收文戳章可證,故再審原告對原判決聲請再審,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復遍觀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訴訟狀之內容,其亦未表明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各自有何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依首揭條文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令補正,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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