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原小,2,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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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鄭琇瑾
被 告 王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藉此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並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為日後可獲得之報酬,即同意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趙炳清」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之某時,提供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趙炳清」,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再由「趙炳清」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2日中午11時11分前之某時,佯為原告之親友並訛稱需借款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2日中午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審原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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