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怡如 住○○市○○區○○街0號12樓
被 告 鄒○昱
法定代理人 鄒○榮
被 告 傅○
廖振杰
曾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鄒○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保障其權益,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將甲男暨可資辨別甲男資訊之親屬個人資料予以遮掩,先此敘明。
二、被告傅○、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111年9月底起,經被告乙○○招募,加入由被告乙○○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利用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控制水房(控制人頭帳戶處所,下稱「控房」)之幹部成員。
又被告甲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覓得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太子大飯店527號房作為控房之組織據點,且由被告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出面承租該房後,再由詐騙集團釣魚組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報章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借貸、高額薪資徵才廣告,藉以吸引用錢孔急者上門,而被告甲○○發現上開廣告後,為貪圖賺取快錢,遂自願配合詐騙集團之要求並成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並由被告乙○○、甲男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甲○○至上述控房内(即太子大飯店527號房),且由被告甲○○將其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印鑑等物品,提供予被告乙○○,供作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
嗣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甲○○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800元至前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傅○、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男則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詞在卷。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被告甲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35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查,且為被告甲男所不爭執,又被告傅○、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自可認定。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等共同實施之詐欺行為受有18,800元之損害,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列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