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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鄭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六龜區新威苗圃公園內之第三停車場與訴外人蔡懷玉駕駛之系爭汽車進行會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9,6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車輛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但事發之時,乃被告駕駛甲車欲駛離高雄市六龜區新威苗圃公園之第三停車場,適蔡懷玉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該處,且因被告有發覺系爭汽車之動態,遂靜止停放在路旁等待系爭汽車通過,系爭汽車卻仍以左前車頭撞擊甲車左側車身,故被告並無過失,不需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之損壞,係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時,有會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甲車欲駛離高雄市六龜區新威苗圃公園之第三停車場時,適蔡懷玉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該停車場,且因被告有發覺系爭汽車之動態,遂靜止停放在路旁等待系爭汽車通過,系爭汽車卻仍以左前車頭撞擊甲車左側車身等情,除經被告抗辯明確外(見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並核與證人蔡懷玉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
加以被告駕駛甲車並靜止停放路旁欲等待系爭汽車通過時,甲車有近半車身係停放在道路邊緣外,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警方到場拍攝照片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86頁),換言之,系爭汽車駕駛人蔡懷玉在甲車靜止並禮讓其優先通先之際,明顯可無礙駕駛於上述停車場之車道,而無額外須閃躲、偏移等情況,亦無兩車交會經過應相互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則引該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行車動態予以研判,本院顯無從審認被告有任何原告主張之會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等情況。
甚且,依照被告、系爭汽車駕駛人蔡懷玉互述相符之事故發生經過觀察,應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蔡懷玉未注意道路狀況才與甲車發生擦撞一節明灼。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損,乃甲車會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所致,難認有理,其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徵諸首揭說明,當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89,6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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