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小,12,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郭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蔡陸武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977元(含工資22,487元、零件54,4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工作傳票、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95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22,487元、零件54,490元一情,雖如前述,但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8年4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2年9月又1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4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10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8,759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4,490÷(5+1)=9,0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54,490-9,082)×1/5×34/12=25,731。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54,490-25,731=28,75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2,487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51,246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1,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