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小,13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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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張淑媚

訴訟代理人 曾俊豪
被 告 陳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時36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美濃區美濃文化村私人停車場內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曾俊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就本件車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汽車經原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900元,且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後續之調解、起訴事宜,尚受有過路費、加油錢、公司請假損失共7,71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汽車因而毀損,且修繕所需費用共26,900元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源汽車修配廠委修單、車損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之證物袋),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可請求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繕費用,雖如前載,但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26,900元,其中尚可區分為零件更換費用19,100元、板金、拆裝、烤漆等工資7,800元,同經本院核閱金源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確認無誤,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3,1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9,100÷(5+1)≒3,1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拆裝、烤漆等工資7,800元後,系爭汽車修復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983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另請求被告應賠償處理系爭事故後續之調解、起訴事宜,所受之過路費、加油錢、公司請假損失共7,710元。

然而,原告縱有此部分支出,本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選擇調解程序所應伴隨支出之必然費用,此乃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必須,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不得將該等費用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故原告上開過路費、加油錢、公司請假損失共7,710元之主張,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受損修繕所必要之費用共10,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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