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小,13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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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林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7,200元之機車,並約定分24期還款,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每月14日繳付4,050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第2期起即未償款項,迄仍積欠本金93,150元及相關利息未還,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50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0條雖約明被告如有遲延繳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可請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詞(見本院卷第9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

是以,上述分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本件被告自遲延付款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7月23日止,遲付之金額共60,750元【計算式:4,050元×15期(112年5月14日至113年7月14日)=60,750元】,已超過總價款5分之1即19,440元(計算式:總價金97,200元÷5=19,440元),因而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買賣餘款93,150元,雖屬有據。

但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本金93,150元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審諸被告在112年9月14日之款項清償期屆至前,積欠金額僅16,200元(計算式:自112年5月14日至112年8月14日,僅積欠4期×每期應付款4,050元=16,200元),尚未達總價款1/5即19,440元,則原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清償期屆至前之期間,自僅得按各期款項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應付款,於遲延時,亦僅得按該期未付款請求所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93,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 4,050元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同上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4 同上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5 同上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6至24 76,950元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合計 93,150元 備註:第1期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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