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小,145,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郭麗晴(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

復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01年8月4日已死亡,有起訴狀所蓋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自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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