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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曾如瑩
被 告 邱泰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攜帶其飼養之犬隻,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浪寶貝寵物美容」住宿,每月住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遇有春節等特殊連假,則以每日400元或500元計價。
未料,被告將其飼養犬隻託由原告經營店家管理、住宿後,迭經催討,均未前來領回,迄113年2月16日始由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帶往收容所保管,且該犬隻於112年9月2日至113年2月16日之住宿費用合計44,600元,亦未據被告給付。
為此,依被告將其飼養犬隻委由原告管理、住宿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住宿費用44,600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兩造間之手機簡訊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案件處理二聯單、郵局存證信函、住宿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住宿費用44,600元,應屬有據,自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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