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小,14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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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陳可燁 
            巫光璿 
被      告  吳恆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李明禧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300元(含工資13,300元、烤漆1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車禍沒有錯,被告有過失也沒錯,但對方駕駛人也有過失,不能都要求被告賠償,如果對方開很慢也不會撞到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另被告對於有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有過失等情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汽車駕駛人亦與有過失等詞(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31,300元,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並請求被告應給付3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

㈢、至被告固抗辯系爭汽車駕駛人李明禧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不能全數要求被告賠償云云。

然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車輛自路旁起駛並偏轉車頭至車道時,與正在行進中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已據被告、李明禧在事故發生後為警詢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又車輛起駛前,本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是以,被告於路旁起駛時,既負有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先行之義務,且依卷附事證,亦未見李明禧之駕車行為有何違規事實,則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當由被告負擔肇事全責無疑,被告無視於此,仍引前詞否認,所辯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1,3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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