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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金家弘
被 告 鄭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31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旗補字第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考,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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