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
-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83,342元(含
-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㈤、至被告雖另抗辯:伊於112年8月29日已與系爭汽車之車主及
- ㈥、又被告雖認:曾秀玲係任職於原告之子公司,其作證時,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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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周品言
被 告 柯廷諭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趙書梵
柯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5時3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70公里200公尺處之北側向交流道附近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由林淑芬駕駛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淑芬有關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342元(含鈑金20,6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50,74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原告提出之理算書、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均無法證明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或確係為修繕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車損費用。
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已與系爭汽車之車主及原告之代理人曾秀玲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以被告賠付林淑芬30,000元達成調解,且理賠金額包含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用,並由被告給付完畢,故原告再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2年2月4日下午5時3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70公里200公尺處之北側向交流道附近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由林淑芬駕駛系爭汽車等節,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明細表、車損暨修繕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1至37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83,342元(含鈑金20,6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50,742元),且其已依約賠付一情,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無法證明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或確係修繕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車損費用云云,更補充:本件修繕費用很多都不用換成新的,甚至根本不用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但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部分,除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結帳明細表、車損暨修繕照片作為佐證外(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之系爭汽車後車身,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事故甫發生即為警到場拍攝之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至73頁),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碰撞位置互核相符之後車身處之鈑金、烤漆、零件更換等工程,同據本院以上開資料互核對照無誤。
是以,系爭汽車之修復範圍暨支出費用,既均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碰撞位置相互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原告主張前列修復費用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
被告空執前詞否認,復未見提出相關事證可供佐實,所辯自非可採。
從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之前列修復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分別含鈑金20,6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50,742元一情,已如前載,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汽車係100年12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金額應為8,45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0,742÷(5+1)=8,457。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20,600元、烤漆1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必要費用應為41,057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㈤、至被告雖另抗辯:伊於112年8月29日已與系爭汽車之車主及原告之代理人曾秀玲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以被告賠付林淑芬30,000元達成調解,且理賠金額包含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用,並由被告給付完畢,原告再度求償並無理由云云。
然而,實際出席參與上述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為被告及曾秀玲,且曾秀玲僅為訴外人林淑芬、林健羽之代理人,而未見有代理原告之情形,此觀卷附調解書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87頁),復被告抗辯曾秀玲係代理原告成立上述調解一節,經本院傳訊證人曾秀玲到庭後,其亦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當日係代理系爭汽車之車主林淑芬出席調解,伊無權代理原告,也未向任何人表明其有代理原告之意等詞明灼(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頁),而核與被告抗辯情節顯然不符。
是以,被告與林淑芬雖有達成上述調解,但依調解書之記載,當事人既不包含原告,且該調解之成立時間為112年8月29日,而原告早於調解成立前之112年3月21日即賠付林淑芬車損修繕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求償權利,有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記載賠款及開立發票之日期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原告取得求償權利後,更有將系爭汽車之車損修復費用債權由林淑芬轉讓至原告一情,於112年3月23日寄發追償函通知被告,並由被告在112年3月24日收受,同有通知函文暨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故林淑芬可得對被告請求系爭汽車車損修繕費用之債權,顯然早於調解成立前即已轉讓與原告,原告並有履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則林淑芬在債權讓與後,另與被告成立上述調解,自顯然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甚明,被告執以前詞抗辯,尚無足取。
㈥、又被告雖認:曾秀玲係任職於原告之子公司,其作證時,也有提到係原告的理賠人員叫曾秀玲來處理,且被告調解前有通知原告,曾秀玲當然有權代理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然而,曾秀玲所任職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屬於不同法人格,且曾秀玲自始自終均無權代理原告,所稱理賠人員叫曾秀理處理調解,亦不包含車損,車損應由原告理賠人員自行處理,迭據曾秀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54至155頁),復被告雖稱其在調解前有通知原告,但此並未見客觀事證足佐,且被告身為調解事件之聲請人,既有調解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調解前,被告亦已知悉系爭汽車之車損費用已由原告理賠並取得求償權,有如前述,則被告倘欲與原告達成調解,自可將原告列為調解之相對人,而非僅在客觀之調解當事人僅有被告、林淑芬、林健羽3人,復未見有任何事證可佐曾秀玲係代理原告或有權代理原告之情況下,仍以其有通知原告,即認其係與原告之代理人曾秀玲達成上述調解,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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