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小,4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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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45號
原 告 陳婉瑜
被 告 陳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卻於退租後,經原告發覺屋內物品有毀損情況此同一事實,僅特定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從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且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

嗣被告已於112年8月退租而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迄仍積欠水電費5,437元未償,且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後,經原告發覺有多處人為破壞之痕跡,致原告自行或僱工修復而支出費用16,577元。

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水電費用,以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合計22,014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9條前段、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乙方(即被告,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11條、第15條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書、水費、電費繳費憑證、物品毀損照片、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25至7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依此,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仍積欠並應賠償之水電費用、修繕費用共22,014元,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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