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小,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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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5號
原 告 運動家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虎
訴訟代理人 王梅芳
被 告 柯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屬「運動家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已欠繳34個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54,74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繳從109年7月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但此係因被告自83年購買系爭房屋起,每月繳納之管理費數額均為1,295元,原告卻無故要求漲價,也未提出任何依據,所以被告才不願意繳納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催繳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12年7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101至102頁),且被告對於其迄今未繳納自109年7月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一情並未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是上情自可認定。

從而,被告迄今未繳納其所有系爭房屋自109年7月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先前就系爭房屋繳納之管理費每月均為1,295元,原告調漲為1,610元,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其才不願意繳納云云。

然而,原告每月就系爭房屋向被告收取1,610元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房屋包含共有部分為46坪,而每坪應繳金額為35元核算所得,有原告提出之計算式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7頁),且系爭房屋包含共有部分確實為46坪,亦經本院核算無誤(詳細計算內容,如附表);

又以每坪35元計收管理費,核與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內容相符,有該規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按月繳納1,610元之管理費數額,自無不當。

㈢、又被告自83年購買系爭房屋迄兩造就管理費數額發生爭議為止,繳納之每月管理費用均為1,295元,固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但該等金額之計算方式、收取依據為何,被告係陳述:系爭房屋的露臺部分之前都是收半價,也就是室內坪數依照規約是每坪35元,但伊露臺是收一半的價格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惟以被告自陳之其所有系爭房屋露臺面積應以每坪35元之半價收取管理費等詞對照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之內容,即:「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加上共有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計算,以每坪繳交35元」(見本院卷第37頁),已明顯可見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與系爭社區規約所約定之計算方式不符。

又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本應予以遵守,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1項規定即明。

因此,被告主張之金額及計算方式,既核與系爭社區之規約不符,縱使先前有以其他方式計收系爭房屋管理費之情形出現,但在被告未能提出事證予以證實其有合法不受系爭社區規約拘束之例外情形前,本院自無從僅因系爭社區先前就系爭房屋係收取較低價之管理費,即可無視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收取每月1,610元管理費,並無理由,且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1,610元之管理費,核與系爭社區規約之計算方式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從109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已欠繳34個月之管理費共54,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司促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系爭房屋謄本登記面積 專有部分 主要建物 74.78㎡ 附屬建物 陽台:4.52㎡ 露台:42.02㎡ 共有部分 9746.8㎡×應有部分311/100000=30.312548㎡ 合計面積暨管理費 總面積151.632548=45.00000000坪;
四捨五入即為46坪。
46坪×每坪管理費35元=1,610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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