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中午11時10分許,
-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 ⑴、車輛修繕費用10,500元:
- 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修繕所需之費用為10,500元(含零
- 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⑵、代步費用5,000元:
- ⑶、交易價格減損8,000元:
-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先前已與何俊慶談妥以48,000元價格出
- ⑷、基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57號
原 告 柯云豔
被 告 黎玉章
訴訟代理人 尤碧國
楊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中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且靜止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就本件車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含零件更換1,500元,其餘均為板金、烤漆等工資費用9,000元)之損失,且從112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因車輛修繕無法使用,致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而受有代步費用5,000元之損害,復原告先前已與訴外人何俊慶談妥將系爭汽車以48,000元之價格出售,但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買方以車損有部分需額外整理而要求降低交易價格8,000元,使原告受有8,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害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放車輛之與有過失。
再者,原告主張之車損,經觀看警方現場拍攝之照片後,因車損痕跡不一致,被告認非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此外,原告請求交易價格減損部分,因不是透過鑑定機關來審酌,所以被告無法接受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繕收據、修繕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5頁、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至於被告爭執受損範圍部分,詳後述),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車輛修繕費用10,500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修繕所需之費用為10,500元(含零件更換1,500元,其餘均為板金、烤漆等工資費用9,000元)一節,雖經被告以前詞爭執。
然而,原告就此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修繕收據、統一發票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79頁、第95頁);
加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車倒車時,以其所駕車輛擦撞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至61頁),且經被告在系爭事故甫發生為警詢問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碰撞位置互核相符之左側車身等處之拆卸、烤漆、零件更換工程一情,同據本院以前開修繕收據與警方在事故甫發生時,所到場拍攝之照片對照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5頁、第57至61頁)。
是以,系爭汽車修繕範圍暨支出費用,既均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碰撞位置相符,且未見有何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復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依現場照片有受損痕跡不一致之情形,經本院核閱亦未見有何異常之處,是原告主張前揭修繕費用,均係修復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並請求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之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
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10,500元,其中可區分為零件更換1,500元,其餘則為板金、烤漆等工資費用9,000元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95年4月出廠,有卷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自僅為殘值2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500÷(5+1)=25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000元後,系爭汽車修復得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9,250元。
⑵、代步費用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損壞修繕所須,受有從112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代步費用5,000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修繕期間均相符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修繕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79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憑。
⑶、交易價格減損8,000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先前已與何俊慶談妥以48,000元價格出售,但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減損交易價格8,000元等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而被告固辯以:該交易價格減損不是透過鑑定機關審酌,被告無法接受云云。
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縱使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購買之意願,將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此應屬常態,且買方縱使願意購買,以此為由要求降低交易價格之情形,所在多有;
又查,被告出具之上開買賣切結書除有原告之簽章外,亦經車輛買方何俊慶簽章確認無誤,則本院考量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失,本核無違反常理之處,且何俊慶與原告間僅有買賣車輛之交易往來,衡情應無配合原告虛偽造假而捏造不實證據資料之必要,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碰撞前,即約定以48,000元之價格出售,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000元之損失,自可信實,此不以送專業機關鑑定審酌為必要,被告前情所辯,尚無足取。
⑷、基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2,250元(車輛修復9,250元+代步費用5,000元+交易損失8,000元=22,25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靜止停放系爭汽車時,乃將之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所,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第61頁),則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參酌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等相關情形,本院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可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2,250元,雖如前述,但其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5,575元(計算式:22,250元×70%=15,5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75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