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小,6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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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周品言
被 告 陳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6月6日下午5時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龜山竹旗39-1左5Q4358AE61號電桿北側附近時,會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廖順清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600元(含鈑金7,600元、烤漆13,886元、零件17,114元),且因被告應對上開交通事故負5成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5成即19,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鈑金7,600元、烤漆13,886元、零件17,114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6年12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4年5月又22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2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年6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278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7,114÷(5+1)≒2,8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7,114-2,852)×1/5×54/12≒12,836。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7,114-12,836=4,278】,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7,600元、烤漆13,886元後,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5,764元。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但廖順清駕駛系爭汽車至事故地點時,同有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則審酌兩造車輛駕駛人如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交通動態、光線、視線等客觀環境因素,另斟酌兩造車輛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況,本院認被告、廖順清之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2,882元(計算式:25,764元×50%=12,882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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