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小,6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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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方柏權
被 告 林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7時48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號附近並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889元(含工資7,000元、烤漆17,8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投小卷第17至4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投小卷第51至70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從而,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投小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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