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小,7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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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72號
原 告 林金

被 告 阮氏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但被告僅因故於原告發生口角,即於民國111年9月26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格格會館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左膝及右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下就本件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處拘役20日在案,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0元之損失,精神上更因此受有極大驚嚇、痛苦、恐懼。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左膝及右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90元各情,已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系爭刑事判決書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實。

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損害,且其因客觀身體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困擾,亦無可疑,而堪採信,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990元,暨賠償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均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茲審酌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52頁);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0頁);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其可歸責性遠較於過失之傷害情節、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暨衍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90元(醫療費用9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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