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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81號
原 告 鍾東麟
被 告 徐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美濃中正門市」(下稱系爭門市)申辦手機業務,而因先前原告已在大太陽底下工作6小時未飲水,遂購買2杯冰咖啡攜至系爭門市欲飲用。
未料,原告僅在系爭門市內飲用1口咖啡,即遭在系爭門市內擔任店員之被告要求把口罩戴好,阻止原告喝咖啡,並導致原告中暑。
為此,因原告前往系爭門市申辦手機業務時,疫情已不嚴峻,政府並已開放室內餐飲,被告之前述行為,顯侵害原告之飲水權,而飲水權屬原告身體權之部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阻止原告喝咖啡,只是提醒原告把口罩戴好而已,認為這樣不用賠錢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前往系爭門市申辦手機業務,並在系爭門市內飲用1口咖啡後,即遭被告要求把口罩戴好,被告阻止原告喝咖啡,導致原告中暑,侵害原告之飲水權、身體權云云。
然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前往系爭門市申辦手機業務並飲用咖啡後,雖有經被告要求應把口罩佩戴妥適等客觀事實存在,據本院調取並核閱原告在該日公然侮辱被告,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確定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但觀諸上開刑事事件審理期間所勘驗之事發當日監視器影片內容,亦可知原告當日係與訴外人即系爭門市另一店員利少君在交談過程中,有拉下口罩飲用咖啡之行為,且於飲用後,未立即將口罩配戴好,被告方以:「大哥口罩先幫我戴好喔」等詞,要求原告配戴口罩等情明確(見上開刑案之易字卷影卷第29至30頁),而前述被告要求原告飲用咖啡後,應將口罩佩戴妥適之言語及舉措,既非直接阻撓原告飲用咖啡或表明禁止飲用咖啡之意,衡諸常理,應難認屬阻止原告後續繼續飲用咖啡之侵權行為(蓋原告欲接續飲用咖啡,當可再把口罩取下飲用,只須飲用後,配戴整齊即可),是原告僅因被告有要求其將口罩佩戴妥適之行為出現,即謂被告係阻止原告喝咖啡,且侵害原告飲水權、身體權,主張實難憑採。
況且,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述行為,導致其因此中暑,身體權受有侵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詞,但原告因本件糾紛,身體權具體受損情況為何,亦僅有空詞主張,而未見提出事證可資佐實。
是以,被告之前述行為,既難認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且原告主張其因此中暑而受有損害,業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則徵諸首揭說明,原告仍要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乏其據,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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