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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杜志宏
被 告 陳宏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12年2月26日、1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10萬元、5萬元,並各約定於111年4月29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21日清償。
未料,經原告出借款項並多次催討後,被告均未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3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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