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宋振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宋貞治(下稱宋貞治)前為
- 三、被告答辯:
- ㈠、被告宋振興(下稱宋振興)以:宋振興已將原繼承自宋安治
- ㈡、被告宋振凱(下稱宋振凱)以:原告雖主張系爭237-1土地
- 四、參加人以:系爭237、237-1土地自00年00月間成立系爭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宋貞治前為系爭237土地之所有權人,宋安治
-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237-1土地現與公路有適宜聯絡,無再利用
- ⑴、按「甲方(供役地人)宋貞治、乙方(需役地人)宋安治,
- ⑵、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 ⑶、查原告主張系爭237-1土地現與公路已有適宜聯絡,被告依
- ⑷、其次,系爭237-1地號土地何以在東、西兩側均已鄰接道路
- ⑸、因此,系爭通行權契約約定之通行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 ㈢、末以,系爭房屋中間雖現存有一防火巷道,且經本院囑託高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系爭通行權契約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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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1號
原 告 宋子宣
兼
訴訟代理人 宋明勝
被 告 宋振興
宋振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妹珠
參 加 人 宋詠璿
兼
訴訟代理人 廖妹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振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宋貞治(下稱宋貞治)前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宋安治(下稱宋安治)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1土地)之所有權人,其2人於民國90年11月19日簽定通行地役權契約(下稱系爭通行權契約),約定宋貞治應提供自身所有系爭23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供宋安治所有之系爭237-1土地通行至公路,並持續至系爭237-1土地有公路能適宜聯絡為止。
嗣宋貞治、宋安治於111年間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並繼受系爭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因系爭237-1土地已與公路能適宜聯絡,無再利用系爭237土地通行之需求,被告依系爭通行權契約第2條之約定,自不得再繼續通行使用系爭237土地,且原告現為系爭237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通行已造成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系爭通行權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通行權契約所約定之通行權利不存在,且不得通行系爭237土地等語。
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通行權契約所約定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利不存在(亦即被告不得依該契約主張有通行原告共有系爭237土地之權利);
㈡、被告不得通行系爭237土地(聲明之特定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203頁;
卷二第74頁)。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宋振興(下稱宋振興)以:宋振興已將原繼承自宋安治之系爭237-1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房屋出售,且有告知買方黃沈秋娥有關本件糾紛乙事,故無需出庭參與等詞置辯。
㈡、被告宋振凱(下稱宋振凱)以:原告雖主張系爭237-1土地無再利用系爭237土地通行之需求,但系爭237-1土地實際上仍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被告依系爭通行權契約自仍可繼續通行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以:系爭237、237-1土地自00年00月間成立系爭通行權契約以來,二十多年來時空背景均無改變,且系爭通行權契約所約定系爭237土地供系爭237-1土地之通行期間,係至系爭237-1土地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為止,但該條件目前仍未成就,被告依約自可繼續通行系爭237土地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宋貞治前為系爭237土地之所有權人,宋安治前為系爭237-1土地之所有權人,其2人於90年11月19日簽定系爭通行權契約,約定宋貞治應提供自身所有系爭23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供宋安治所有之系爭237-1土地通行至公路,並持續至系爭237-1土地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為止;
嗣宋貞治、宋安治於111年間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並繼受系爭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已據提出系爭通行權契約暨公證書正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除原告外之宋貞治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函文、聲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至31頁;
卷二第5頁至27頁),並有宋貞治、宋安治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對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
卷二第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237-1土地現與公路有適宜聯絡,無再利用系爭237土地通行之需求,被告依系爭通行權契約第2條約定,不得再繼續通行使用系爭237土地,且被告之通行已造成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等詞,則據被告以前詞爭執,是本件應審酌者自為:被告可否依系爭通行權契約繼續通行使用系爭23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茲敘明如下:
⑴、按「甲方(供役地人)宋貞治、乙方(需役地人)宋安治,雙方為通行地役權事項,訂定契約如左:一、甲、乙雙方原平均共有土地座落高雄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027.10平方公尺,二人分割後,甲方取得1580.63平方公尺(地號為:高雄縣○○鎮○○段000地號【註:即現有系爭237土地】),乙方取得1446.47平方公尺(地號為:高雄縣○○鎮○○段00000地號【註:即現有系爭237-1土地】),其間相差67.08平方公尺,由減少土地之乙方無償贈與給甲方,作為甲方同意乙方無償使用其土地上一條寬約4.7公尺,長約50公尺之道路【註: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便通行至公路。
因乙方土地尚無與公路適宜連絡之道路。
二、前項通行地役權自即日起至前述乙方土地有公路能適宜連絡為止…」系爭通行權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
⑵、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⑶、查原告主張系爭237-1土地現與公路已有適宜聯絡,被告依系爭通行權契約第2條約定,不得再繼續通行使用系爭237土地等詞,無非以系爭237-1土地東側鄰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9土地)、西側鄰接同段2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8土地),且系爭229、238土地均屬道路,自無再利用系爭237土地通行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系爭通行權契約之立約日期為90年11月19日,此有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早在立約前之87年間,系爭237-1土地之東、西兩側所相鄰之系爭229、238土地,即已供道路使用,且迄未變更等情,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空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並經本院向道路主管、養護機關即高雄市旗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確認無訛,有該等機關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3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而堪審認。
是以上情對照系爭通行權契約在90年11月19日所載明之「因乙方土地(即系爭237-1土地)尚無與公路適宜連絡之道路」等詞觀察(見本院卷一第15頁),應堪認系爭通行權契約第2條所約明之通行期間:「前項通行地役權自即日起至前述乙方土地有公路能適宜連絡為止」,並非指系爭237-1土地得單純與相鄰之系爭229、238土地通行此情形,否則焉有立約時,系爭237-1土地東西兩側即直接鄰接道路之情形下,再額外簽定系爭通行權契約,更記載系爭237-1土地尚無與公路適宜連絡等詞之必要?因此,原告僅以系爭237-1土地東、西兩側所鄰接之系爭229、238土地均屬道路,即謂該地不得再利用系爭237土地通行,所述已難憑採。
⑷、其次,系爭237-1地號土地何以在東、西兩側均已鄰接道路之情形下,仍由宋貞治、宋安治簽定系爭通行權契約,原告就此稱:簽約當時,會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L型道路供通行,係因該道路有部分原為宋貞治通行至系爭237土地西側之養豬場所用,且因宋安治也要走到系爭237-1土地之西側農作用地部分,才會將該土地通行範圍畫成L型,等於是借用宋貞治原來通行範圍,另延伸到系爭237-1土地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被告則陳述:土地兩邊雖然都有馬路,但是東側被房子擋住,西側是農作物,被告的車子要從停車場到馬路就是要繼續使用現在的通行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而以兩造陳述之土地使用情形、需求,並輔以系爭237、237-1土地東側部分,在系爭通行權契約立約之時,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外,其餘部分即直接相鄰系爭229土地上之道路部分,早已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航照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75頁),導致系爭237、237-1土地東側,如扣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倘欲再與系爭229土地上之道路連絡,顯僅有藉助系爭通行權契約所約定之通行範圍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此一可能等情狀後,應堪信宋貞治、宋安治簽定系爭通行權契約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係為使系爭237-1土地在東側有系爭房屋坐落,致其他部分無法與系爭229土地之道路直接連絡情形下,得以藉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作為連接系爭229土地之通行使用無疑。
又此觀卷附系爭237、237-1土地歷年航照圖顯示,系爭通行權契約所約定之通行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均係連接坐落在237-1土地上之豬舍、鐵皮屋、停車空間至坐落在系爭229土地上之道路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7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等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益顯明灼。
⑸、因此,系爭通行權契約約定之通行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既結合土地使用需求、目的、相關建物坐落情形等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可認宋貞治、宋安治之立約意旨,應係為使系爭237-1土地在東側有系爭房屋坐落,致其他部分無法與系爭229土地之道路直接連絡情形下,仍得以藉助約定之通行範圍作為連接通行使用;
又此等立約目的暨使用情狀,迄今並未見有任何變動之處,且以系爭237、237-1土地最新航照套匯略圖、現場照片綜合參酌(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第351至379頁),亦可知悉系爭237-1土地扣除系爭房屋坐落部分,其餘部分仍有藉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與系爭229土地連絡之需求,致堪信仍符合系爭通行權契約所述之「因乙方土地(即系爭237-1土地)尚無與公路適宜連絡之道路」此一情狀,則原告執以系爭237-1土地東西兩側鄰接之系爭229、238土地均屬道路,其得依系爭通行權契約第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通行權契約所約定之通行權利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237土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以,系爭房屋中間雖現存有一防火巷道,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寬度有1.7公尺寬,可供行人徒步通行,有附圖暨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但系爭房屋於系爭通行權契約立約前之87年間即已存在,有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該防火巷道在宋貞治、宋安治簽立系爭通行權契約時,既早已存在,且未見宋貞治、宋安治將之視為適宜連絡系爭237-1土地與系爭229土地之道路,則此部分自無從於立約之後,反倒果為因認為屬適宜連絡之道路,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此外,宋振興雖具狀稱其已將繼承自宋安治之系爭237-1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房屋出售,無需出庭參與本件云云,但系爭通行權契約屬意定通行權,本僅於當事人發生債之效力,且債權債務之主體,亦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為準,縱使宋振興將土地之權利出售予黃沈秋娥,但原告即宋貞治之繼承人並未同意讓黃沈秋娥繼受通行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自無發生債之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情形,此部分原告仍以宋安治之繼承人即宋振興為被告,當事人應屬適格,一併說明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系爭通行權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系爭通行權契約所約定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利不存在(亦即被告不得依該契約主張有通行原告共有系爭237土地之權利);
㈡、被告不得通行系爭237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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