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明勝
宋子宣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宋振興
宋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4,112元(計算式:237地號土地面積1580.63㎡×申報地價416元/㎡×4%×7年=184,11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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