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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簡金菊
訴訟代理人 莊明芳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倘執行名義為法院之確定判決,因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則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能以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而不得事後再執該判決確定前所得主張,卻為既判力所遮斷之事由據為爭執。
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即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涉訟,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旗簡字第7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事件(下合稱系爭前案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1月4日判決確定,主文略以:「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拆除及返還之範圍,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114.22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
㈢、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469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28元。
㈣、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等詞各情,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系爭判決書存卷可參,是上情先堪審認。
又被告在系爭前案事件之判決確定後,即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6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一節,同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誤,故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而原告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系爭前案事件在審理過程中均未查明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已申請到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於56年1月20日拍攝之航照圖,可佐上開建物不可能是原告所有,加以被告在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期間,均未提出任何有建物之契約證明,且上開建物在99年11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函文中,亦已證明與原告無任何關係。
因此,爰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撤銷」等語,且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以系爭前案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然而,原告主張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既係以前述56年、99年間即已存在之航照圖、林務局函文為依據,並爭執系爭前案事件之採證、認事、用法,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已如前載,則該等事由,當屬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期間即執行名義成立前早已存在之情形,此部分系爭前案事件縱未審酌而有不當,揆引首揭說明,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無視於此,仍執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暨請求被告不得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更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其次,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判決確定後進行強制執行時,所額外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則為防止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反覆起訴,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集中一訴解決,並禁止重行起訴。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即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能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查,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先前已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旗簡字第4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下合稱訟爭判決)確定,而該案件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0年9月29日,有訟爭判決書可查,復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可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新證據乃前述56年、99年間即已存在之航照圖、林務局函文,有如前述,因此,本件原告之異議原因事實,縱使有理由,當應於前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一併主張,其未一併主張,嗣訟爭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難認適法,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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