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簡,12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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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簡金菊 
訴訟代理人  莊明芳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爰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8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撤銷。

然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兩造前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7年度旗簡字第7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1月4日宣判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

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確定判決,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此情形,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其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固有使原告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可能,且錯誤援引請求權基礎,非屬不可補正之情形。

惟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先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旗簡字第4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復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其可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事由,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109年11月有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應容許原告依該要點提出申請云云,均核系爭前案判決事件之主張一致,同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判決確認無訛。

是以,原告本件之主張既核與系爭前案判決相同,則縱使本院命原告將請求權基礎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補正更正為同法條第1項,亦顯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情況,而無補正實益可言。

四、此外,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尚提及本件已經監察院進行調查,且其有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之情事。

但該等事由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以之為由提起訴訟,法律上亦乏所憑。

五、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有錯誤援引請求權基礎,致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且縱使命補正為正確之條文,亦顯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情況,復原告所提其他內容,在法律上均非可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之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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