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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黃鳳招
被 告 黃鳳香
黃茹薏
黃美儀
黃鳳圓
黃双妹
陳黃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劉順娣之繼承人,黃劉順娣遺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
又被繼承人黃劉順娣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杉林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其主要遺產亦位在高雄市杉林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前載法條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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