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簡,142,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蘇明雄 

被      告  洪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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