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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昱宏
陳思毅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執有其等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票據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等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
惟被告於起訴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已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參;
加以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票據,因付款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故先前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5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亦有該等裁定、本票影本附卷可查。
是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既為臺北市內湖區(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票據付款地亦為臺北市內湖區,則發生紛爭須訴訟時,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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