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
-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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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識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6時3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南向156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汪宛儒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8,769元(含工資51,049元、零件87,7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51,049元、零件87,720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10年1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年11月又21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0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8,480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7,720÷(5+1)=14,620。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87,720-14,620)×1/5×24/12=29,240。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87,720-29,240=58,48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1,049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09,5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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