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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4號
原 告 鄭湘樺即大阪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木城
被 告 李沛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6年5月3日、106年6月24日,票據號碼CH433687號、CH78752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63,000元,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詎經催討,被告避不見面且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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