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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41號
原 告 邱竹英
被 告 劉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擔任會首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該合會連同會首共42會,並於每月5日晚上8時標會,每期會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原告就此參加1會。
未料,原告未標得合會金前,系爭合會即於109年8月20日倒會,而被告為處理系爭合會之後續事宜,曾於同年月23日簽立互助會處理原則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承諾願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於每月27日各給付活會(即未曾得標之合會)會員15,000元,故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420,000元。
然被告迄112年3月止,僅清償195,000元,剩餘款項225,000元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互助會名單、清償計算資料各1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依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之款項22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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