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簡,4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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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42號
原 告 陳穎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墨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正確姓名、身份證字號、送達住址,或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具狀以「甲○○」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書狀未記載被告「甲○○」之送達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確定其人別,更遑論確認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另經本院以原告書狀記載之「甲○○」此姓名予以查詢戶役政資料後,亦未見有任何符合原告所述之情況。

因此,本院顯無法依原告提供之資料予以確定「甲○○」之人別,爰依上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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