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請求原告維修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000年0月間有委請原告修繕系爭汽車,但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㈡、至被告雖以原告未完成系爭汽車之修繕工作等詞置辯。惟:
-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 ⑵、被告固認:系爭汽車經牽回使用後,間隔1、2個月前往外地
- ⑶、再者,精密、複雜之零組件或機器多具有一定使用年限,當
- ⑷、此外,系爭汽車於00年00月出廠後,迄至110年1月委請原告
- ⑸、至證人陳建華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同有證陳:伊沒有了解過
-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完成系爭汽車之修復工程,並將之交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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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44號
原 告 洪財斌即洪財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高宏
被 告 方宗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汽車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請求原告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該車經原告維修完成後,被告迭經催討仍未給付修繕報酬新臺幣(下同)135,000元。
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即承攬報酬款135,000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000年0月間有委請原告修繕系爭汽車,但不願意付錢係因原告說將車修好了,經牽車使用後,卻間隔1、2個月駕駛該車去外地工作時,又出現故障情形,被告認為原告迄今未將系爭汽車修繕完成,所以不願意給付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將系爭汽車委請原告進行修繕,但修繕完畢後,被告未給付修繕報酬135,000元等節,已據提出修繕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9頁),且被告對原告在110年8月17日確實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其表示車輛修繕完成,並取回使用等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僅以該車牽回後,仍出現故障情形,認原告未完成修繕工作,才拒絕給付報酬等詞置辯(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依此,原告進行系爭汽車之修繕工程後,被告迄既仍未給付修繕報酬,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應屬有憑。
㈡、至被告雖以原告未完成系爭汽車之修繕工作等詞置辯。惟: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固有明文,且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但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當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待定作人舉證證明瑕疵存在後,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方應對此項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認:系爭汽車經牽回使用後,間隔1、2個月前往外地工作,就又出現故障情形,原告根本未將系爭汽車修繕完成云云。
然而,系爭汽車在110年8月17日經原告通知修繕完成,並有領回使用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實際使用該車者,為被告員工陳建華,更係陳建華在使用過程中,發覺該車再度出現故障情形,才於111年5月2日將系爭汽車二度交由原告修繕(期間無其他回廠紀錄)各節,據證人陳建華到庭證述明灼(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則以被告經通知修繕完成並領回系爭汽車使用長達近9個月後,才又因故障要求原告進行修繕之情形觀察,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2日之損壞維修情形,是否可直接歸責於原告之修繕工作具有瑕疵,或確如被告所辯之修繕工作並未完成,已非無疑。
⑶、再者,精密、複雜之零組件或機器多具有一定使用年限,當使用年限屆至後,不同零件接續出現耗損、毀壞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零組件或機器損壞之原因,通常不一而足,本無從僅以前、後兩次之損壞、修繕時間較為接近,即可推論後次之損壞,必與前次之損壞或修繕間具有因果關聯;
又系爭汽車乃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之車輛檢驗紀錄表),迄至110年1月進廠由原告施作修繕工程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甚多,故系爭汽車之使用狀態本無法與甫出廠或未逾使用年限,零件多處於嶄新或保存完整型態之車輛相提並論,則系爭汽車在110年8月修繕完成後,於111年5月2日雖有另須進行修繕之情形,本院亦無法直接審認後續維修即如被告抗辯乃原先修繕工作未完成所致。
⑷、此外,系爭汽車於00年00月出廠後,迄至110年1月委請原告修繕時,使用約10年又3月,里程數卻已達223,313公里,有估價單所載汽車明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換算可知系爭汽車每年使用約2萬多公里,頻率不可謂不高。
又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2日經陳建華送請原告進行二度修繕後,即停放在原告處,於112年2月10日更係原告代將該車送請車輛定期檢驗一節,有車輛檢驗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詢問證人陳建華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3頁)。
故縱不論系爭汽車在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情事,僅以該車在110年1月進廠委請原告修繕至111年5月2日再度修繕之後,即停放在原告處,別無其他通常使用之情形判斷,並搭配系爭汽車於112年2月10日驗車時,使用里程數為243,127公里此節(見本院卷第31頁之車輛檢驗紀錄表),應可知被告於系爭汽車委請原告修繕完畢後,即另駕駛使用高達1萬9千多公里此節甚明(計算式:110年1月進廠修繕之里程數223,313公里-112年2月驗車之里程數243,127公里)。
因此,系爭汽車之原始使用頻率既已甚高,且修繕完畢後,又額外駕駛近2萬公里,被告卻在未見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原告之修繕工作有瑕疵或未完成之情形下,逕將系爭汽車後續又有回廠修復之情況,直指乃原告之原先修繕工作未完成所致,所述實難憑採。
⑸、至證人陳建華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同有證陳:伊沒有了解過系爭汽車由原告修繕之具體項目為何,只是對伊而言,每次牽去給原告修都是同樣等損壞情況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
但此經本院詢問後續協助被告進行系爭汽車修復工作之證人蕭人郡後,其已證稱:系爭汽車在112年10月19日、11月16日由伊進行修繕,伊不清楚原告修理之情形,也沒有接觸,所以無法判斷系爭汽車後續由伊進行修繕時,與原告曾進行修繕工作一情有無關聯;
又伊都是依照檢測結果進行修繕,無法回溯判斷損壞原因為何,且伊從事汽車修復行業約15、6年了,伊的修繕經驗中,確實會發生同樣等損壞情形,但每次損壞的零件都不一樣的狀況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是以,汽車之使用、損壞,既確實無法排除同樣損壞情形,卻係不同零件毀損造成之情況,則證人陳建華所述其認為每次毀損都是同樣的情況,業無從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更遑論,證人陳建華既已證陳110年8月17日系爭汽車修復完成並牽車後,至111年5月2日才再次回廠修復,期間無其他回廠紀錄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以該等間隔期間及系爭汽車前述之高頻率使用情形參酌,亦無從僅因證人陳建華之前開證詞,遽認原告所進行修繕工作未完成或有瑕疵,併予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完成系爭汽車之修復工程,並將之交由被告領回使用,且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之修繕均未完成等詞,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審認,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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