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簡,4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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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昱仰
被 告 謝秉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發生車禍等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核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

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南市楠西區175縣道27.5公里處,同非本院管轄區域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查。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茲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暨刑事案件審理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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