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簡,51,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蘇黃金葉(即蘇良之繼承人)

蘇連鋒(即蘇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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