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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吳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上8時17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二路與樹人橫路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黃國宸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640元(含工資7,880元、零件145,405元、烤漆13,35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暨修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工資7,880元、零件145,405元、烤漆13,355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10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1年又29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1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金額為119,151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45,405÷(5+1)≒24,2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45,405-24,234)×1/5×13/12≒26,254。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45,405-26,254=119,151】,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880元、烤漆13,355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40,386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0,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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