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簡,5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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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未辦
  5.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不爭執
  6.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
  7. ㈠、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8. ㈡、楊志文與被告先前有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屋以每月5,000元對價
  9. ㈢、楊志文於110年2月23日過世,其繼承人有原告、訴外人楊佩
  10. ㈣、被告於111年1月起即未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計算至112年1
  11. ㈤、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收受翌日
  12. ㈥、系爭房屋迄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13. ㈦、被告於107年8月29日有匯款500,000元至原告申設之高
  14. 五、本院之判斷:
  15.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理由如下:
  16.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17. ⑵、查被告與楊志文有成立系爭租約,該租約之法律關係並由原
  18. ⑶、至被告雖以:楊志文生前有答應給伊一筆搬遷款,且伊於107
  19. ⑷、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一再以其積欠被告之借款經
  20.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0,000元,並可請求被告自
  21. ⑴、查被告迄仍積欠原告有關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
  22. ⑵、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23.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22日合法終止,
  24.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2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26.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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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59號
原 告 黃春蘭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黃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5,000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聲明第3項之起算日變更自113年2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房屋所生爭議此同一事實,僅於起訴後按終止租約之日期,特定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於107年11月6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志文取得,雙方並口頭約定該屋以每月5,000元對價,出租予被告使用,而成立租賃契約(未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

嗣楊志文於110年2月23日過世,系爭房屋暨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均由原告單獨繼承或透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取得,然被告於111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計算至112年12月止,已積欠租金達2年(即24個月),且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收受翌日起5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全額,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然仍未獲回應,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另因被告已於113年1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是系爭租約應於113年1月22日合法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另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積欠之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共24個月租金120,000元,並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不爭執,且被告先前都有按期繳納租金,但因楊志文生前有向被告表示其欲出租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且願意給付被告一筆搬遷款項,然原告繼承後,該筆搬遷款卻沒有下落,故被告不是不願意搬遷,只希望款項要清楚。

再者,被告於107年8月29日曾匯款500,000元至原告帳戶,該筆款項乃當初楊志文說要幫被告保管之金額,但楊志文過世後,迄今原告亦未與被告處理該筆款項,故被告認為款項應處理清楚,才願意搬遷等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

㈠、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先前為被告所有,並於107年11月6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楊志文取得。

㈡、楊志文與被告先前有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屋以每月5,000元對價,出租予被告使用,而成立系爭租約(未定租賃期限)。

㈢、楊志文於110年2月23日過世,其繼承人有原告、訴外人楊佩怡、楊佳華、楊永裕共4人,而系爭房屋暨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均由原告單獨繼承或透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取得。

㈣、被告於111年1月起即未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計算至112年12月止,已積欠租金達2年(即24個月),合計120,000元,迄今仍未給付。

㈤、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收受翌日起5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全額,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2月20日經被告收受。

㈥、系爭房屋迄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㈦、被告於107年8月29日有匯款500,000元至原告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理由如下: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與楊志文有成立系爭租約,該租約之法律關係並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且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計算至112年12月止,已積欠租金達2年(即24個月),合計120,000元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

復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即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收受翌日起5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全額,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2月20日經被告收受,但迄今仍未獲清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在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達2個月以上,且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清償而未獲回應之情形下,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此應無疑義。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已載明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已親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因此,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2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審認,且循此以析,原告在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亦屬有理,自當准許(註: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爰不再贅述)。

⑶、至被告雖以:楊志文生前有答應給伊一筆搬遷款,且伊於107年8月29日曾匯款500,000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伊認為款項應處理清楚,才願意搬遷等詞置辯。

然而,被告所述楊志文有答應給予搬遷款一事,已據原告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且被告亦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實,僅稱:當時在場的還有一個仲介,也就是代書,但現在已經過世了,所以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本院就此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再者,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固曾匯款500,000元予原告,有匯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5頁),但該筆款項是否確為被告辯解之「楊志文說要幫被告保管之金額」一節,同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可供佐憑;

加以被告先前曾向原告借款共8,300,000元,嗣雖透過法院執行程序清償4,751,363元,但仍有高達數百萬元之餘額未見給付,另被告除積欠原告上述債務外,亦積欠楊志文共5,270,000元等各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9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961號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49頁),而被告積欠之借款,除透過執行程序清償4,751,363元外,即無其他清償情形,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

是以,在被告仍有積欠原告高額債務未償,且未見有任何事證可佐被告所述保管款項等情為真之情形下,縱使被告於107年8月29日曾匯款500,000元予原告,本院亦無從採信該筆款項確實為被告交付之保管款,更遑論將之與系爭租約所積欠租金相互抵償或據此認定原告應負返還之責。

因此,被告執以前詞辯解,顯均無從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一再以其積欠被告之借款經本院以執行程序執行其財產後,應已全部清償,否則法院也不會將強制執行後所剩餘之款項歸還被告等詞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然而,兩造間先前所進行並使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961號事件,執行名義乃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因原告設定之抵押債權本金僅為1,900,000元,且聲請執行之金額亦為抵押債權之本金數額,故抵押物經拍賣後,倘超過該等聲請執行之數額,在原告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前,自無由使原告受償超過抵押債權部分,此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56961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因此,前述執行事件雖於執行後有將剩餘金額歸還被告,並非謂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全額清償,被告執以前詞抗辯,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0,000元,並可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理由如下:

⑴、查被告迄仍積欠原告有關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合計120,000元之租金未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第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2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同如前載,且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在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無法就該屋為使用收益,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本為每月5,000元,自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為計算依據,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5,000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22日合法終止,且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復積欠從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租金120,000元未償,則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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