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簡,6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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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61號
原 告 許璧美
被 告 張智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堀江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間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劉宗穎」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訛稱:可加入理財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30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79,827元至本案帳戶,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刑事認罪,但伊沒有收到錢,且簿子有去報遺失,也真的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又被告雖以其沒有收到錢、簿子有報遺失、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詞爭執,但被告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自稱「劉宗穎」之人,乃其積欠當鋪款項,需款孔急,「劉宗穎」向其稱交付帳戶可換取金錢,其才去補辦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等情,已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坦認在卷(見刑事金簡卷第24至27頁),是以,被告既基於其主觀意思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容忍自稱「劉宗穎」之人使用,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近年來廣為報章、雜誌、媒體所宣傳,被告主觀上對於「劉宗穎」欲以超出法定基本工資甚多之3萬至4萬元高價向其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主觀上亦當可預見,而無從任意諉為不知,但被告卻仍率然不顧,隨意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劉宗穎」操作使用,循此以析,應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交付後,「劉宗穎」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

因此,被告主觀上縱對「劉宗穎」操作本案帳戶資料暨詐騙原告之具體犯罪過程不甚了解,但其既無異議並予以容任,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審認,被告無視於此,猶以前詞抗辯,所述當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提供自身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主觀上已足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879,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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