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簡,6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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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陳永祺 
被      告  郭靜宜 
訴訟代理人  李順烜 
被      告  郭文雄 
            郭黃月娥
            郭靜蓉 
            郭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文雄、郭黃月娥、郭靜蓉、郭靜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靜宜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迄仍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7,186元暨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據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130944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被告郭靜宜為規避債務,明知其父即被繼承人郭金富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郭文雄、郭黃月娥、郭靜蓉、郭靜穎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均歸由被告郭文雄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金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2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郭文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靜宜以:被繼承人郭金富生前就有說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郭文雄,因為都是被告郭文雄在扶養,且本件根本不是脫產,因為其他繼承人也都沒有繼承,不是只有被告郭靜宜沒有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文雄、郭黃月娥、郭靜蓉、郭靜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郭靜宜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0944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郭金富死亡時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郭靜宜為其繼承人卻與被告郭文雄、郭黃月娥、郭靜蓉、郭靜穎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均歸由被告郭文雄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更記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網路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債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10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惟「…現行民法所採之『當然繼承主義』,遺產之繼承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人之意思如何,在所不問。

拋棄繼承制度,旨在使繼承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之決定,溯及地不取得此項財產之權義。

現行民法上之繼承雖財產之繼承,但亦直接涉及到繼承人人格之自由及尊嚴。

繼承人不拋棄繼承之決定,他人固不得干預,繼承人決定拋棄繼承,對於單方面給予財產利益加以拒絕,更是一種人格自由之表現…。

拋棄繼承與債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之制度,二者發生衝突之際,宜權衡各個制度之目的及功能,以定其適用關係。

繼承之拋棄,係法定之權利,以人格為其礎,旨在拒絕單方面賦予之財產利益,債權人雖因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決定『得而復失』,受有『損害』,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

因此在解釋上應認為拋棄繼承具有身分性質,並屬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權人所得撤銷」(見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㈣十八拋棄繼承與詐害債權:拋棄繼承制度之規範意義)。

是繼承之拋棄,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此與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

而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特定繼承人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放棄其取得之繼承財產權利,亦是就單方面給予財產利益加以拒絕,自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可準用或類推適用前揭判決要旨及學說法理。

㈢、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有明文。

但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尚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

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

是以,被告郭靜宜在被繼承人郭金富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

原告單以此為由,並無視被告郭靜宜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亦係單方面就給予財產利益加以拒絕,核屬人格自由之表現等情形,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暨辦理繼承登記等物權行為,已難憑採。

㈣、再者,被繼承人郭金富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郭黃月娥、郭靜蓉、郭靜穎並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但除被告郭文雄外,其餘繼承人亦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得任何權利,則被告郭靜宜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倘如原告所述,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損害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一併放棄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理?循此,益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郭靜宜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係為規避債務而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為真。

㈤、此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引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上開債權憑證觀察,可知被告郭靜宜在96年起即有積欠債務而遭請求利息之情形存在,而郭金富係105年5月2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故原告與被告郭靜宜在系爭債權成立之際,所評估者顯係被告郭靜宜自身之資力,而非就其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併予評估,應無疑義,則原告對被告郭靜宜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又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原告請求被告郭文雄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金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2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郭文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被繼承人郭金富之遺產

編號種類
遺產
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建物
高雄市○○區○○○段0○號
應有部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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