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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
法定代理人 黃炯榕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旺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前,具狀補正被告「丁○○○○○」、「甲○○○○○」、「戊○○○○○」、「庚○○○○○」、「己○○○○○」、「乙○○○○○」、「丙○○○○○」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應具狀補正該等被告之正確姓名、身份證字號、送達住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具狀以「丁○○○○○」、「甲○○○○○」、「戊○○○○○」、「庚○○○○○」、「己○○○○○」、「乙○○○○○」、「丙○○○○○」等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惟原告書狀未記載被告「丁○○○○○」、「甲○○○○○」、「戊○○○○○」、「庚○○○○○」、「己○○○○○」、「乙○○○○○」、「丙○○○○○」之正確姓名、送達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確定其人別,更遑論確認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爰依上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具狀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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