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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
法定代理人 黃炯榕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旺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揭內容均為起訴書狀記載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藍旺之繼承人」、「藍山之繼承人」、「藍涉之繼承人」、「藍飽之繼承人」、「藍盛之繼承人」、「藍水之繼承人」、「藍來之繼承人」等,應將占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惟原告之起訴狀既未表明所欲提告之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113年5月20日前補正所欲提告之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資料後,原告亦未補正。
是以,原告之書狀既未完整記載其所欲起訴之被告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未於補正期間內遵期補正,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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