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簡,7,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7號
原 告 郭三平
被 告 簡良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准許。

然而,系爭本票雖然是原告簽發的,但時間很久了,具體什麼原因,原告也不記得了,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直接交付被告,當初原告係跟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來還了50萬元,還欠20萬元,經兩造確認後,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而原告就相關借款債務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才跟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但原告具體簽發暨否認票據債權存在之原因為何,經本院詢問闡明後,原告僅一再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的,但時間很久了,具體什麼原因也不記得了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1頁),然而,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既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其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盡清償責任,或有何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況下,原告依法本應負擔該本票之票據責任,且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對於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亦不負任何舉證之責。

況且,原告既一再聲稱其不記得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則其如何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已不存在,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僅空詞陳稱其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卻未見具體陳明或舉證系爭本票之債務有何已盡清償責任,或有何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形,則其請求自乏其據,當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至於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稱:原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但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就借款一事負舉證之責云云。

然而,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但在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均以其忘記了等詞主張,而不能證明原因關係之情形下,本院自無須進一步就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之存否為審判,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再開辯論,並無理由。

再者,原告雖稱:系爭本票之債權縱使存在,但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請再開辯論等詞。

惟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

是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發票人如以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據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仍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縱使原告之時效抗辯有理,原告亦無從以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據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就此主張應再開辯論,同無理由,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郭三平 100年7月14日 100年12月31日 200,000元 TH040008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