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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廖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六四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且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5.47%計算,被告並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民國自112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66,929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永豐銀行eLoan系統申請資料、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注意事項、信用借款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資料、歷史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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