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簡,76,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陳乾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辦循環性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被告可於動用額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借款,但應按期清償本息,倘未按期清償,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仍積欠借款本金54,547元及自98年7月13日起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ybe予備金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因此,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