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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美珠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所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而言。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108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0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請求之利息乃自93年3月10日起算,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執行程序顯有數額計算錯誤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惟查,原告係113年1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而系爭執行事件早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12月15日,即因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准被告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收取原告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43,432元(含手續費250元),並因美濃郵局收受本院之執行命令後,於112年12月18日將上開金額以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寄出予被告收受,且於112年12月19日投遞成功而由被告領取,被告因此全額受償完畢,執行程序業因此終結等情,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可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排除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原定113年4月23日下午2時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庭期取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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