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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謝惠慈
被 告 張恆瑄即永沛冷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200,000元、100,000元,並各自從民國110年8月6日起算5年平均攤還,並以週年利率3.55%計算遲延利息,另如有違約情事,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第五區區域中心催告函暨回執、催討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145,827元
自11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144,636元
自112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72,477元
自11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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