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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85號
原 告 進曜鋼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靜
被 告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為承作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發包之「111年度口隘溪泰山橋上游右岸護岸段構造物維修改善工程」,遂向原告購買鍍鋅鋼索510KG、鍍鋅B型卸克47個、鋁合金壓頭94個,另為承作同署發包之「111年度美濃溪旗南及廣福堤防設施維修改善工程」,再向原告購買鍍鋅鋼索1,172KG、鍍鋅B型卸克117個、鋁合金壓頭234個,而上開貨品分別於112年5月25日、5月29日、7月18日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完成,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5,925元。
未料,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迭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出貨單、銷售證明書、統一發票、催討貨款律師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函文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5,92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司促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合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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