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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8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沛姍即鍾佩珊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至本院閱卷並具狀補正高雄市杉林區新庄段二小段78-474、78-734、78-735、78-223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送達住址,並將尚未列為被告之其餘共有人追加為被告,如共有人已死亡,則應補正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代位其債務人鍾沛姍即鍾佩珊訴請裁判分割高雄市杉林區新庄段二小段78-474、78-734、78-735、78-22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而,原告之起訴狀僅將債務人鍾沛姍即鍾佩珊列為被告,而未見有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列為被告之情形;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載,是原告既未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列為被告,於法尚有未合,爰依上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至本院閱卷並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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