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3,旗簡聲,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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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代 理 人 黃政斌
相 對 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代 理 人 宿文芬
張淑梅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供擔保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三三七號拆除地上物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旗簡字第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聲請人為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七三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旗簡字第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執本院民國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旗簡20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執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旗簡17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各自聲請強制執行其等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榮華(下稱黃榮華)間經上開判決所審認之事項,並由本院執行處分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337號(高雄市○○區○○○○○○○○○00000號執行事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聲請部分)受理(上開二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而,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並欲拆除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聲請人所有,並非黃榮華所有,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亦為聲請人所有,故聲請人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又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之財產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節,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受理第三人異議之訴之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分別係相對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執系爭旗簡20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執系爭旗簡17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並各自聲請黃榮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高雄市旗山區公所部分,下稱系爭74土地)、同段75地號土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部分,下稱系爭75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而該等地上物占用系爭74土地部分共162,6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75土地部分共487.29平方公尺,有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者,當各係未能即時利用上述土地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因此,本院考量系爭74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元、系爭75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有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卷第303頁、第305頁),並衡量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6,453元、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則係27,613元,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各以6,500元、28,000元為宜,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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